第三任特别报告员菲茨莫里斯基本赞同劳氏的观点。为了进一步说明自己的观点,菲氏进一步把条约划分为互惠性条约(reciprocating)与非互惠性(non-reciprocating)条约,同时又将后者分为相互依赖性(interdependent)和整体性(integral)条约。[11]
互惠性条约是那些包含当事国之间利益交换,或有互惠行为的条约,大部分国际条约均属此类。在这些条约中,非违约方可通过对违约方采取反措施获得补偿。这种条约所引发的条约冲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AB—AC型,此时,后约与先约冲突本身并不导致后约无效,维持后约有效性的主要理由是保护后约其他国家的权利,否则对于那些无过错的、本着善意缔结后约的当事国是不公平的,因为它们对于与它们缔结后约的当事国在先约中所承担的不符义务并不知情。第二种是ABC—AB型,此时后约与先约相冲突也不能导致后约无效。理由有两点:第一,此时后约的缔结在法律上不会导致先约中这些当事国义务的减少,也不会影响其他当事方的法律权利或地位;第二,当事国修改其相互关系的权利是当今国家用于改变现行条约制度最为主要的工具,其在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广泛,考虑到多边条约很难在全体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这种方法尤为必要。如果禁止这种相互间的修改行为,无异于赋予了一小部分国家反对大部分国家要求对条约进行修改的否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