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12 月18 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 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 年12 月18 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2003 年12 月25 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 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 年12 月25 日至2004 年6 月22 日,月利率为5.04‰。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450 万元贷款。2004 年2 月20 日,被告康美公司又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 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 年2 月20 日起至2004 年8 月8 日止,月利率为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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