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 年9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 年12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规定: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